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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辉县市方圆过滤器有限公司与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辉县市方圆过滤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刘月盛。被执行人上海罗德康普螺杆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范庆锋。上列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2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109,555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潘永华、章跃、代理审判员逢文清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其名下坐落于枫泾镇工业园区环东一路XXX号房地产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先行查封,本院系轮候查封。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库存物资,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鉴于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且抵押权案件尚在审理中,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并处置,以清偿其债务,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可在其财产处置变现后参与分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2016)沪0116民初1029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章 跃代理审判员  逢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中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