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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强与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陈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陈勋,刘平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248号原告:李强,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颖键,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0074072-0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勋,男,1952年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刘平均,男,1958年5月5日出生,住辛集市。原告李强与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陈勋、刘平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建材货款12360元及拖欠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辩称,鸿发公司没有进过原告的沙石料,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平均辩称,鸿发公司确实进了原告的沙石料了,有我和陈勋代理签字,证明货送到鸿发公司。陈勋辩称,我从2010年至今在鸿发公司上班,从事库管工作,仓库里存的是电料、电器设备,公司里采购的基建材料不归我保管,关于原告李强诉我一事,本身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关于有我签字的沙石料的事,跟我没有关系,是刘平均找我要我签字,我说根本不归我管,为什么要我签字,平均说这你就别管了,他找我好几次,碍于情面我签了两张,我觉得事不对,后来就不签了。我再次郑重声明,平均根本就不管鸿发公司采购,都是孙明柱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强在辛集市××镇××南经营沙石料,被告刘平均系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的原职工,被告陈勋为公司职工,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沙子、石子、水泥共计合款1236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是写有西良马灰膏厂的送货单43张,其中8张送货单客户名称写有“宏发”二字,其余单据的客户名称均未填写。7张送货单备注中有被告陈勋签名,所有单据均签有“平均”二字。刘平均签收的沙石料货款为11290元,陈勋、刘平均共同签收的沙石料货款为107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强诉称2015年2月12日至4月12日自己的西良马灰膏厂总计为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送了价值12360元的沙石料,有被告职工刘平均、陈勋签名的送货单为证。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辩称鸿发公司没有进过原告的沙石料,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被告陈平均虽然在公司上过班,但是公司进货均不是由刘平均和陈勋签名,原告是刘平均的亲外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客户名称或为“宏发”或者没有,与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鉴于原告与被告刘平均的特殊关系及陈勋的答辩意见,以及原告的证人均为其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辛集市鸿发皮革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货款应由货物接收人刘平均、陈勋给付.由于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均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强沙石料款11290元及利息。二、被告刘平均、陈勋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强沙石料款1070元及利息。(以上两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刘平均负担50元、陈勋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