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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肖雷诉王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雷,王鑫刚,马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520号原告:肖雷,男,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鑫刚,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马红林,女,1969年2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肖雷诉被告王鑫刚、马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娟到庭,被告王鑫刚、马红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利息约为人民币4533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3320元整。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为多年的好友。2014年11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为止。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被告王鑫刚、马红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肖雷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册、借条、收条,进账单、汇款凭证、企业登记信息、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律师委托合同,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或以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王鑫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肖雷借款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两张收条。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载明:“今王鑫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肖雷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立此据为凭。注: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借款人签名:王鑫刚,身份证号码:530121197104060036。借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肖雷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正,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据:王鑫刚,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28日借条载明:本人(王鑫刚)身份证号:(530121197104060036)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肖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月即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款项还清为止。另愿承担追讨此笔债务的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王鑫刚,身份证号:530121197104060036。2015年5月28日。”2015年5月28日的收条载明:“本人(王鑫刚),身份证号:(530121197104060036),今收到肖雷借我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立此为据,收款人王鑫刚,身份证号:530121197104060036。2015年5月28日。因合同到期未还后补签。”另查明,被告王鑫刚与被告马红林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王鑫刚的1000000元均系银行转账,其中的500000元按照被告王鑫刚的指示转入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呈贡涵宇广告有限公司;剩余的500000元则直接转入被告王鑫刚的工商银行账户。两笔1000000元内的借款原告确认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均系原件,借条和收条上有被告王鑫刚的签字及捺印,且原告对借款原因、时间、交付方式等事实陈述清晰,出借款项也已打入借款人王鑫刚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鑫刚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针对本案的被告马红林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系被告王鑫刚在其与马红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即被告马红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鑫刚在签订借条时已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鑫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鑫刚书写、签字并捺印的两份借条,究竟应以哪一份借条为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及起息时间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条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且原告当庭陈述两个借条实际同为一笔借款,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王鑫刚书写的两份借条,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且原告也认可两份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故本案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00元。至于起息的时间,两张借条上均约定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而原告向被告转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主张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应按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鑫刚向原告出具的2014年11月27日以及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均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但在2014年11月27日的借条上载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按年息24%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系因合同到期被告王鑫刚未还款后补签的。综上,本院认为,2015年5月28日的借条系对2014年11月27日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的重新确认和固定,但双方在新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以及被告自愿承担律师费的陈述系对原借条的部分内容作出的新变更,且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系以实际行动(出具新的借条)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条上关于利息(年息24%)约定的变更,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计息的标准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鑫刚在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本人愿意承担追讨此笔债务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鑫刚的该承诺系其对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6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鑫刚、马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王鑫刚、马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雷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鑫刚、马红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存金人民陪审员  秦雄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