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鲁友珍与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友珍,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民初212号原告:鲁友珍,无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炎,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瑞,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正明,系该居民委员会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诗琪,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鲁友珍诉被告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宇垴社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友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炎、王延瑞,被告庙宇垴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鲁友珍诉称,2005年6月30日,原告鲁友珍与被告庙宇垴社区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鲁友珍在自家耕地地上栽种桃树、樟树、枇杷等果树约150棵。被告庙宇垴社区在紧邻原告鲁友珍家耕地不足2米的南西方向建造一栋五层高的办公大楼,2015年1月,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大楼建造完工并启用。由于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大楼与原告鲁友珍的果园近邻,导致原告鲁友珍的果树及农作物处于半天无日照的状态(每天中午12时以后没有太阳),严重地影响了果树的生长,造成果树收成减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庙宇垴社区每年赔偿原告鲁友珍果树因日照不足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计算从2016年起至2028年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庙宇垴社区承担。原告鲁友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鲁友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鲁友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鲁友珍承包了合同中耕地的事实,且证明耕地的面积及方位。证据三: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庙宇垴社区的办公大楼紧邻原告鲁友珍的耕地南偏西方位。被告庙宇垴社区辩称,1、根据下陆区委关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是经下陆区政府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该办公楼对原告鲁友珍的耕地采光没有任何影响。2013年6月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开工建设时,原告鲁友珍的耕地上是杂草一片,没有栽种任何果树,原告鲁友珍是在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开工建设后,未经社区同意,私自在耕地上栽种果树,私自改变耕地的性质。根据2016年4月原告鲁友珍拍摄的耕地照片显示,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没有遮挡原告鲁友珍的果树,果树采光良好,对果树的生长、产值没有造成影响,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对原告鲁友珍的果树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的金额。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鲁友珍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应由原告鲁友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鲁友珍提出赔偿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原告鲁友珍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鲁友珍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鲁友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鲁友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庙宇垴社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下陆区关于社区服务中心建设的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庙宇垴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是经下陆区政府批准建设的合法建筑。证据二:被告庙宇垴社区服务中心办公楼开工建设时的照片四张。拟证明2013年6月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在开工建设时,原告鲁友珍的耕地上杂草一片,没有任何果树。证据三:原告鲁友珍家耕地上的果树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没有遮挡原告鲁友珍的果树光照,栽种的果树采光好、长势良好,果树收成没有受到影响,没有造成果树任何经济损失。证据四: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现场测量图纸一份。拟证明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与原告鲁友珍家耕地之间的间距为4.29米至40米,符合建筑法中规定的间距标准,不影响原告鲁友珍果树的采光。经庭审质证,被告庙宇垴社区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原告鲁友珍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二和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鲁友珍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庙宇垴社区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位于原告鲁友珍承包耕地的南西方位。原告鲁友珍系被告庙宇垴社区五组居民。原告鲁友珍在其自家的耕地上栽种了部分果树。2013年6月,被告庙宇垴社区开工建造办公楼。2015年1月,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完工。后因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对原告鲁友珍栽种的果树生长是否造成影响及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建造时间与果树栽种时间谁先的问题等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诉。诉讼中,原告鲁友珍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办公楼遮挡阳光照射对果树的生长是否有影响的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上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后告知本院,原告鲁友珍提出的司法鉴定无相关鉴定部门能进行鉴定。本院将此意见告知原告鲁友珍后,原告鲁友珍表示不再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7日,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鲁友珍栽种的果树年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果树栽种的时间问题,原告鲁友珍不同意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的鉴定申请,要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现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庙宇垴社区的办公楼对原告鲁友珍栽种的果树生长是否有影响及赔偿果树损失的依据等问题各持己见,达不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鲁友珍在耕地上栽种的果树与被告庙宇垴社区的办公楼相邻,原告鲁友珍提出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在中午12时后遮挡了其果树的阳光照射给果树的生长造成影响,要求被告庙宇垴社区赔偿果树每年收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从现场实地观察的情况来看,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与原告鲁友珍栽种的果树相邻,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在一定的时间内确实存在着遮挡部分果树的采光问题,但被遮挡的果树是否会造成收成减少,其损失的金额多少,因无法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定,而原告鲁友珍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对原告鲁友珍提出要求被告庙宇垴社区赔偿果树每年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鲁友珍提出栽种果树的时间早于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修建的时间的主张,被告庙宇垴社区提出对果树的年轮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被告庙宇垴社区办公楼先建而原告鲁友珍后栽种果树的事实,由于原告鲁友珍不同意对其果树年轮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原告鲁友珍提出其先栽种果树,被告庙宇垴社区后建造办公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友珍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有原告鲁友珍承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俊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