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鱼池村六门组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鱼池村六门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彭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行终3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鱼池村六门组。负责人沈来云,组长。委托代理人彭永其,男,土家族,1951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黄玉君,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号。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周宝勤,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林场。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南宾镇石柱大道。法定代表人钟发明,场长。委托代理人黄云奉,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彭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彭国林,男,土家族,1935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永奎,男,土家族,1971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系彭国林之子。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鱼池镇鱼池村六门组(以下简称六门组)因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获法院受理的法定期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理由超过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法院将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就应当针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六门组请求撤销的彭国林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彭国林户)《林权证》中“竹子塘”林地登记,是石柱县政府在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中的登记行为。根据2009年林权制度改革规范性文件规定,该次林权制度改革实行由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的工作机制。六门组在“竹子塘”林地登记中承担林权勘测定界绘图、林权登记申请等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因“竹子塘”林地登记在彭国林户名下是经六门组确认后逐层上报的,六门组在2009年10月1日彭国林户领取《林权证》时就应当知道“竹子塘”林地的登记情况。根据上述规定,六门组应当自2009年10月1日起2年内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在2016年5月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竹子塘”林地登记,已经超过了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六门组的起诉,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六门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成审 判 员 杨卉萍代理审判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