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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执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先云与蒋安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先云,蒋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294号之一(2017)川0121执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先云,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执行人蒋安兵,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申请执行人张先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464号、(2015)金堂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安兵向申请执行人张先云给付借款31000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87元、执行费385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9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137元、执行费1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曾德华、曾金波除有两辆小型轿车(均予以查封并由协助执行部门协助扣押)外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案情通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