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与邓基权、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邓基权,程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538号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地址:嵩明县杨林镇机修厂玉龙路上段。法定代表人金伯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基权,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程冬,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官渡区人,住云南省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沂,系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邓基权、程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程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邓基权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被告邓基权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嵩明县杨林镇机修厂玉龙路上段经营钢材销售(店名为金鑫钢材)。2016年被告邓基权在杨林镇甸头承包房屋建盖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2016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邓基权共欠原告钢筋款77100元,当日由被告邓基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所欠原告的钢筋款于2016年9月3日前还清,并由被告程冬作为欠款的担保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邓基权向原告支付钢筋款77100元;2、被告程冬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邓基权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程冬辩称:被告程冬未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程冬在欠条上签字,但原告并未支付借款,要求驳回对被告程冬的起诉。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金鑫钢材销售单、借条,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7100元钢筋款及被告程冬为被告邓基权欠原告的钢筋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程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1、2无意见。对证据3,认为钢材销售清单(9份),只有2组(2016.4.28、2016.4.22)上注明未支付货款,其他的7组未注明款是否支付,2016.4.22的销售清单上无邓基权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借条认为系邓基权向原告借款,与本案钢材款无关,对借条不予认可。被告邓基权未到庭质证,被告邓基权、程冬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邓基权在嵩明县承建部分工程,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邓基权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类型钢筋,总计金额近200000元。钢材买卖后,被告邓基权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6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邓基权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结算金额为77100元,并定于2016年9月3日前还清,被告程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借条签订后,至今,二被告未偿还钢筋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邓基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钢筋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销售清单予以证实,2016年7月3日,被告邓基权向原告出具结算借条,金额为77100元,故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邓基权支付钢筋款77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冬作为担保人在结算借条上签字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故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2016年9月3日)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2017年3月3日),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被告程冬关于原告提供的清单表明钢筋是被告邓基权购买的,与被告程冬无关,且其中只有两张注明款未付,其他应视为款项已经付清,结算借条上注明为“借到现金”,应视为民间借贷,借条上的金额为77100元,但原告未支付借款,故对被告程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与被告邓基权存在事实上买卖钢筋的关系,结算借条的出具时间与钢筋买卖的时间存在连续性,且被告程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的风险及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程冬的辩解不予采纳;应由被告程冬对上述钢筋款771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基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嵩明县杨林宏发钢材经营部支付钢筋款77100元。二、由被告程冬对上述钢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邓基权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