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曾芳喜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曾芳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2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寨圩镇。法定代表人:黄安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曾芳喜,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本院在执行曾芳喜与被执行人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浦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桂0722执390号执行案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曾芳喜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浦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之后,异议人不服裁决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所引起的纠纷,应通过非诉讼渠道解决,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为由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87号驳回异议人起诉裁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仲裁裁决书生效至今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二年期限;(2014)浦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类纠纷应通过非诉讼渠道解决,异议人无法通过法院审理维护合法权益,法院无权对申请人的强制申请执行进行执行。所以请求法院对(2017)桂0722执390号执行案不予执行。本院查明,曾芳喜与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浦劳人仲案(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被申请人(即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按现行规定为申请人(即曾芳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由被申请人从2012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100元,至申请人终年。2013年12月30日,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所引起的纠纷目前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驳回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2014年5月14日,曾芳喜第一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100元至2014年4月;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曾芳喜于2014年8月18日以自己与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7年4月10日曾芳喜以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浦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为由第二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65573.70元,并给予办理退休手续。本院认为曾芳喜要求要求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执行申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裁定不受理该执行申请。2017年5月18日,曾芳喜第三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从2012年7月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100元,至2017年4月共63800元。本院立案后向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随后对本次申请执行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申请执行时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该执行案件法院有无管辖权;二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否超申请执行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有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法律文书已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是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浦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有两层意思,一是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按现行规定为曾芳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并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二是如果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不按现行规定为曾余昌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和缴费比例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则从2012年7月起每月向曾芳喜支付养老保险待遇1100元直至终年。浦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且本案申请执行人曾芳喜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7月起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待遇63800元,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因此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这一异议不成立。申请执行人曾芳喜申请执行的标的包括到期债权的申请执行和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到期债权适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撤销申请终结执行后再次申请执行同样是适用二年的申请执行时效,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的案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以予恢复执行。故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执行申请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这一异议部份成立,(即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执行申请已超申请执行时效),部份不成立(即申请执行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养老保险待遇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曾芳喜申请执行从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每月1100元的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待遇以予执行;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不予执行。二、驳回异议人广西绿宝石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受理本案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闹审判员 刘德伟审判员 梁世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