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执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艺斌、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艺斌,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571号申请执行人张艺斌,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执行人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181号A幢4-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5045-5。法定代表人胡建海。申请执行张艺斌与被执行人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艺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433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5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浙江万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1000元,提取其在北仑信用联社工程款890947.5元,另将被执行人缴纳的它案诉讼费18984元转为执行款,扣��开具工程结算收据税费46000元后。剩余1044931.5元,该款已制作分配方案,经各申请人确认后发放。现经我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汽车、有价证劵、不动产。经我院执行人员现场走访,该被执行人公司现已未开展经营,且外欠巨额债务。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35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旗民代理审判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孟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