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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某与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028号原告:郭某,女,1979年7月2日出生。被告:薛某1,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子薛某2可自愿选择随谁生活,抚养费由另一方负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薛某2。2016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之后的半年多中,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薛某1辩称,薛某1希望和郭某和好,如果郭某对被告不满,被告可以改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薛某2。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如果双方离婚,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薛某2,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被告将所有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其要求原告退还其5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日,本院受理该案。2016年9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郭某同意暂与被告薛某1和好;二、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郭某六个月后坚持起诉离婚,本次调解可以作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同日,本院制作(2016)豫0523民初166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与被告暂时和好,经过几个月后,原告仍坚持起诉离婚,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子薛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规定,本院确定薛某2的抚养费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25%×6年=17545.11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5万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薛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7545.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薛某1离婚;二、原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薛某1子女抚养费17545.11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被告薛某1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红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