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余洋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洋,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余洋,男。申请执行人: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经理。复议申请人余洋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小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快乐迪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小民执字第64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了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处的应收租金563549元。余洋对此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小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复议人余洋称其与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将其坐落于太原市长治路111号的山西世贸中心第一层外租区第204号场地租赁给余洋,租期是从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房租10年共350万元。且从申请复议人余洋提供的转账凭证及收据上可以反映出其于2013年9月29日已将180万元付给陈建华,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根据申请复议人余洋所述,其是在尚未与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前提下,提前将租金支付给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另外,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11号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一层外租区第204号场地商铺租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租期十年,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4年3月25日,租金第一年(除去免租期费用)为95.86万元,且租金每三年以第一年为基数上浮3%。小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余洋无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29日交付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的180万元,系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租金。且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并非复议申请人余洋所述是其获得商铺使用权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故复议申请人余洋无证据证明其异议请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小民执字第6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余洋的异议请求。余洋向本院复议称,一是2013年9月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山西世贸购物中心租赁经营合同》(下称:《租赁经营合同》)后,就将350万元租金全部交付给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且无证据证实复议申请人交付了180万元租金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本案中,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并未将涉案房屋一房二租,而是被执行人先将房屋出租给复议申请人后,同意复议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名义继续转租给次承租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复议申请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是:招商银行太原分行要求出租方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等产权手续,复议申请人作为转租人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故原审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的(2017)晋0105执异7号执行裁定等相关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小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从招商银行世贸支行所扣划563549元租金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中,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105执异7号执行裁定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3月25日被执行人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太原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主体为招商银行太原分行和山西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在复议申请人余洋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合同中约定租金收款账户为余洋,难以认定该合同的主体就是余洋,故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105执异7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洋复议申请,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春圃审判员 崔天寿审判员 杨小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杰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