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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云清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清,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056号原告:马云清,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莉,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社会诚信服务凭证用户号:78891393-9。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思亮,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树林,该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马云清诉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龙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云清委托代理人杨华红、唐莉,被告九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思亮、陈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清诉称:原告马云清出生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枫下村新兰经济合作社,其户籍也一直在新兰社。马云清结婚后户籍并未迁出新兰社,但新兰社自马云清结婚后就没有再给其分红,责任田也被收回了。马云清曾多次与新兰社协商,但新兰社一直以其属“外嫁女”,系非本社社员为由拒绝分红。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社员资格并跟其他社员一样享受集体分红,要求被告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依法收取了原告的申请资料并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以办案人员少,案件数量多,忙不过来为由推诿,拖至今日已长达近一年半之久。被告作为我国基层人民政府,理应依法行政,在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至今超出时间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限期依职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云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事实。被告九龙镇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申请,不存在不作为。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接到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材料,经核查真实性后,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原告申请,并于2015年12月22日在枫下村村委宣传栏、新兰经济合作社公告栏将受理及申辩事项进行公告,告知枫下村新兰经济合作社享有陈述、申辩、举证的权利。目前该案件正在调查取证阶段。原告所提请行政处理决定的事项,并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履行行政职责期限,故被告不存在超期限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不作为。综上所述,被告已积极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职责,在受理原告申请后,正在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任何不作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九龙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受理通知书(文书编号2015068)及送达回证、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2.行政处理申请书(2015年11月8日)、举证通知书(文书编号2015215)及送达回证、公告照片,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立案受理后依法程序履行行政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云清户籍登记于九龙镇枫下村新兰经济合作社。马云清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九龙镇枫下村新兰经济合作社。马云清于2015年11月8日向九龙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确认:1.马云清为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枫下村新兰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向其发放应有分红;2.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枫下村新兰经济合作社应分配给马云清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集体收益分红共23000元。九龙镇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后,一直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马云清认为九龙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因此,九龙镇政府有权对马云清关于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要求分配分红款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马云清2015年11月8日向九龙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九龙镇政府已经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根据上述规定,九龙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对马云清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分红款发放的处理申请应履行其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相应处理。九龙镇政府无正当理由,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马云清认为九龙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决九龙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才确认违法,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至今超出时间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马云清2015年11月8日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马云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谭碧仪人民陪审员  林转好人民陪审员  蔡伟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桂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