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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贝宝泉、贝银宝与贝元昌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贝宝泉,贝银宝,贝元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443号申请人贝宝泉,男,193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人贝银宝,女,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贝元昌,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江区)大陆港36号,现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贝宝泉、贝银宝与被告贝元昌赡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贝元昌、贝八斤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贝宝泉赡养费200元。被告贝元昌、贝八斤自2015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贝银宝赡养费200元。其中2015年度的赡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6年起被告贝元昌、贝八斤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贝宝泉当年度赡养费2400元;2016年起被告贝元昌、贝八斤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各给付原告贝银宝当年度赡养费24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原告贝宝泉、贝银宝自2015年11月3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贝元昌、贝八斤各承担四分之一。每年度发生的医疗费于每年12月25日前凭正式医疗费发票结算,原告贝宝泉、贝银宝根据结算结果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各自应付款项给付原告贝宝泉、贝银宝(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贝元昌负担20元,被告贝八斤负担2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贝宝泉、贝银宝”因被告贝元昌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贝宝泉、贝银宝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8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1395.39元并扣划至本院账户;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执行中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26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