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8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钦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81民初205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内蒙古凉城县人,工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布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纪波,公司员工。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之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自愿参加诉讼,称作为其下属支公司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自愿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的民事责任。我院依法将该案被告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布和、委托代理人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88875元、施救费1200元、拆装费4800元、评估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16年9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蒙TJ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23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日24时止。2017年1月6日16时许,陈建军驾驶×××小型汽车沿华蒙通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铺村至公喇嘛路段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四铺村于公喇嘛路段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蒙TJ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认定,陈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由于陈建军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且系酒后驾驶,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保险法》”代为追偿”的原则请求被告先予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被告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待原告出示证据时予以答辩。另外原告需提供代为追偿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某某就车牌号蒙TJ1**号轿车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23800元。保险责任期间为2016年9月2日0时至2017年9月1日24时。2017年1月6日16时许,第三人陈建军驾驶×××小型汽车沿华蒙通公司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铺村至公喇嘛路段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四铺村至公喇嘛道路由东向西直行沈某某驾驶蒙×××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和林格尔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无责任,第三人陈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向我院申请对蒙×××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乌兴鉴评(2017)评报字第027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该车损失为人民币8887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具有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其中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1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就车牌号为×××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形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沈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责任期间,因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沈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1200元,因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合法的票据佐证,故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拆装费4800元,因乌兰察布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车辆损失已包括拆装费,所以原告的这项请求我院不予支持;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镇支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可以在赔付保险金后,依法就对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人陈建军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保险金888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有权向造成原告沈某某车辆损失的第三者陈建军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孟繁茹审判员李晓玲人民陪审员连宁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段雅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