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曲坤、曹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坤,曹稳,魏治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坤,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唐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曹稳,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3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魏治业,男,1996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唐河县。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15年6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2016年1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坤、曹稳、魏治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坤、曹稳、魏治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凌晨,曲坤驾驶车牌号豫A×××××白色大众高尔夫小型汽车在唐河县城关阿里山路口,因停放车辆与文峰街道新春街社区常玮发生争执,常玮打电话告诉了朋友杨某,杨某驾驶黑色别克凯越小型汽车带着王保星、刘万宝、叶梦影、陈某等人赶到现场,王保星、刘万宝等人对曲坤殴打。曲坤遂打电话喊人,常玮见状驾驶杨某的车辆带王保星、刘万宝、叶梦影、陈某等人离开现场,曲坤驾驶自己车辆追撵,同时给被告人曹稳打电话说自己被打了,曹稳当即电话纠集被告人魏治业及王某、“阿鑫”等人,魏治业驾驶白色广汽传祺小型汽车、曹稳驾驶白色海马轿车先后与曲坤汇合,伙同曲坤等人驾驶的车辆在唐河县城区建设路、新春路、友兰大道、文峰路、滨河路上追逐黑色别克轿车,多次对该车进行碰撞,后王保星等人将黑色别克轿车开到唐河县商贸世界内弃车逃离。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的别克凯越小型汽车被损价值6994元,曲坤的大众高尔夫小型汽车损毁价值1954元,魏治业的广汽传祺小型汽车损毁价值7715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曲坤的双眼及口腔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10月31日,曲坤和杨某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车辆自行修理。本案审理中,杨某表示对曲坤、曹稳、魏治业予以谅解,不追究三被告人任何责任。2016年12月2日,曲坤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坤、曹稳、魏治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常玮证实当晚曲坤驾驶白色轿车在阿里山路口因停车与自己发生争吵,杨某带人到现场与曲坤厮打,后自己驾驶杨某的车带人离开现场,被白色轿车追撵、碰撞,自己将车开到盘龙小区后下车的事实;王保星证实当晚自己受杨某约合到阿里山路口,见一女的与曲坤厮打,自己上前推曲坤,曲坤打电话喊人,该女即驾驶杨某的车辆带自己和他人逃跑,被曲坤驾车追撵、碰撞,后该女在盘龙小区下车,自己又驾驶杨某的车辆在唐河县城被多辆车追撵碰撞,后被迫将车开到商贸世界内弃车躲藏的事实。以及杨某、陈某、王某、牛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曲坤、曹稳、魏治业的供述,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坤、曹稳、魏治业结伙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曲坤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曹稳、魏治业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但曹稳、魏治业有前科劣迹,亦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曹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魏治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曲坤、魏治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曹稳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亚勤审判员 李全体审判员 郜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