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与邓云彬、周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邓云彬,周家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569号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农科村团结组。 主要负责人:旷建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邓云彬,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家兰,女,194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邓云彬之妻。 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与被告邓云彬、周家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云彬、周家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邓云彬、周家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600元,利息1370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云彬于2005年12月29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7600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9日到期,月利率9.99‰。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0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两被告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当共同偿还。 被告邓云彬、周家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云彬、周家兰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9日被告邓云彬向原告立据借款17600元,约定月利率9.99‰,于2007年12月29日到期。此后,被告仅归还了2010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邓云彬尚欠原告本金17600元,利息13690.83元(按约定利率9.99‰自2010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本息共计31290.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176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标准,上有邓云彬的签名、印鉴、指纹捺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据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家兰应对被告邓云彬的上述借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云彬、周家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师古支行贷款本金17600元,利息13690.83元(按约定利率9.99‰自2010年12月26日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本息共计31290.83元;并按月利率9.99‰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后段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计29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邓云彬、周家兰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南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傅广君 校对责任人:刘南斌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