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林东与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林东,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576号原告郭林东,男,汉族,1957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与朝阳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551631351W。法定代表人阎晓冉,经理。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3号楼C座17层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728608129。法定代表人丁国进,董事长。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公路八公里处西侧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6889615-0。法定代表人郭晓玲,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吉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林东诉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林东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数额、月利率、借款期限、滞纳金,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还款计划书》。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月利息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分期返还借款本金,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新的还款方式。因为被告尚欠原告25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也未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46733元(年利率10%,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续计至实际偿还之日);2、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475元(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续计至实际偿还之日);3、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5条6条解释,本案应当终止审理。即使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按照合同法200条,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提供借款15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前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且担保人三日内未能如期代偿,从次日起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关于违约责任,均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前述两笔借款,担保人均向原告出具有《担保函》,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均向原告出具有《收据》,载明收到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借款人、担保人均另向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书。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245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另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7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因借款人流动资金紧张,短时间内还款压力较大,不能按时还款,各方就偿还借款事宜达成协议,确认原告共计借给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本金25万元,2014年12月1日-12月24日间新进资金的客户,分三个阶段还款,第一阶段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30%本金,按年息10%支付每月利息;第二阶段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30%本金、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每月利息;第三阶段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0%本金,按照年息10%付清剩余本金的利息。其他客户在18个月内分三个阶段还款:第一阶段,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每满30天按照年息10%支付当月利息,在第6个月届满支付全部本金的20%;第二阶段,在上述6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时支付全部本金的30%;第三阶段,在前述12个月的还款方案履行后,再行计算6个月,在此期间,仍按照每满30天即按照年息10%支付剩余本金的当月利息,在该阶段的第6个月届满时支付全部本金的50%。另约定原借款担保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再查明,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的还息情况如下:2015年10月22日1500元,2015年11月13日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500元,2016年1月8日10000元,2016年2月6日10000元,共计42000元。原告提供有银行流水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称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其实际向借款人支付的金额为245000元,不足部分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245000元。原告另主张利息及滞纳金,因《还款协议书》已载明借款人因还款压力大、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亦有诚意帮助处理,双方因此对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重新作以约定,且《还款协议书》载明原借款合同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故《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借款合同》进行的变更,关于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按照年息10%计算。故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42000元,应予以扣除。该《还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人应支付滞纳金及律师费如何承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应分别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林东支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0%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应从上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8元,由原告郭林东负担946元、被告安阳昊澜置业有限公司河南昊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昊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正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