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224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寇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寇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921号原告:郭某某,男。原告:寇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郭某某、寇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296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3%计算到给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在二原告处分两次共计借款120000元,同时约定月利3%,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本金数额不属实,实际借款本金为102000元,并且已经偿还本金1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某某、寇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二张,欲证明被告欠其借款120000元并约定利息3%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借条上签名是被告所签。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因经营需要在二原告处借款,2015年8月29日借款80000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利息7200元(月利3%);2015年9月16日借款40000元,借期二个月,约定利息2400元(月利3%)。2017年1月27日,被告杨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被告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被告杨某某称实际借款为102000元,利息已经预先扣除,后又对二原告起诉借款数额无异议,陈述前后矛盾,且未对实际借款的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不予支持,借款数额认定本金为120000元。利率的约定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为3%(年利率为36%),而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不超过24%,故双方的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月利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已偿还10000元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并未对还款的性质约定,且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并且是先偿还利息,即10000元为借款80000元,按照月利2%计算为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期间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对逾期的利息均未约定,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故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月利2%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寇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某某、寇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二笔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6年3月20日起,本金40000元在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4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敬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