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段兴连与吴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良,段兴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01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国良,男,1979年3月1日生,马关县人,家住马关县。申请执行人:段兴连,女,1963年4月5日生,广南县人,住广南县。本院在执行段兴连与吴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国良对本院(2016)云26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执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国良异议称:段兴连与吴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6)云260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判决书计算赔偿金额错误,未将异议人垫付的28745.31元医疗费予以扣除,请求法院对已垫付的金额进行扣减;并将应缴执行款23160.84元交到执行法院。段兴连称:要求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院认为:关于段兴连申请执行吴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吴国良已经履行了23160.84元到本院,经执行人员多次向申请人及家属释明,法律文书已经在查明事实中明确吴国良垫付28745.31元,可在判决结果中未扣减,因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应作出裁定变更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被执行人吴国良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对(2016)云2601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驳回吴国良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新春审判员 王先志审判员 罗 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黎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