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高进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高进良,方颢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终1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2110、A座22层A2201-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浩宏,广东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良,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均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颢翔,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地址:广东省惠东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进良及原审被告方颢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间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戈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卫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韦翠玲书 记 员 肖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