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7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德金、李石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德金,李石惠,魏渭乾,曾焕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72民初62号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66、168、170号。法定代表人:余旭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祝德金,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被告:李石惠,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系被告祝德金之妻。被告:魏渭乾(曾用名魏强、魏伟乾),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曾焕英,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系被告魏渭乾之妻。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德金、李石惠、魏渭乾、曾焕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瑜、被告魏渭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德金、李石惠、曾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祝德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期限96个月,初始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祝德金、魏渭乾以其二人共有的“平南永佳0808”号船为借款作抵押。借款后,被告祝德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1389.09元及利息225514.95元。原告认为,被告祝德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李石惠作为被告祝德金的配偶,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船舶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祝德金、李石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31389.0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为225514.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平南永佳0808”号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渭乾辩称,本案借款用“平南永佳0808”号船作抵押是事实。其只是该船的挂名登记所有人之一,其对该船舶不享有任何权益。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其和被告祝德金曾签有一份协议,证明其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祝德金、李石惠、曾焕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身份证,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祝德金与李石惠、魏渭乾与曾焕英分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证明抵押物���抵押人、抵押权人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等事实;证据5、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李石惠、曾焕英均同意各自配偶为借款共同自愿共同抵押的事实;证据6、船舶所有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及状况的事实;证据7、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8、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贷款发放时间、金额、利率、期限等事实;证据9、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17年5月23日被告祝德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1389.09元及利息225514.95元的事实。被告魏渭乾质证认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魏渭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魏渭乾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祝德金、李石惠、曾焕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魏渭乾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魏渭乾提供的证据无原件核对,且内容属其与被告祝德金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祝德金、李石惠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6月20日结婚;被告魏渭乾、曾焕英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14日结婚。2015年6月10日,被告祝德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60万元,四被告共同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其共同共有的“平南永佳0808”号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7月9日,被告祝德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支付造船费用,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23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初始月利率为8.10‰,合同期内根据人民银行对利率的调整和变更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祝德金、魏渭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祝德金、魏渭乾以登记于其二人名下的“平南永佳0808”号船为借款作抵押,并于7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祝德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1389.09元及利息225514.9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扣押涉案船舶,并缴纳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桂72民初62号民事裁定和(2017)桂72民初令62号扣押船舶命令,于3月28日在广东省江门市大鳌镇新中公路石板沙水道实施了扣押。另查明,“平南永佳0808”号船为多用途船,船籍港为贵港,总长56.69米,型宽10.80米,型深4.00米,总吨802吨,净吨521吨,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祝德金、魏渭乾,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祝德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祝德金借款,被告祝德金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1389.09元及利息225514.95元,故被告祝德金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基于被告祝德金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祝德金偿还尚欠借款1531389.09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德金、魏渭乾经各自配偶同意以其二人共有的“平南永佳0808”号船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其对“平南永佳0808”号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祝德金、李石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祝德金、李石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德金、李石惠共同偿还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31389.09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为225514.9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祝德金、魏渭乾共有的“平南永佳0808”号船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8583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83元,由被告祝德金、李石惠、魏渭乾、曾焕英负担。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恩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