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与魏敏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魏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负责人:刘玭艺,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上诉人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魏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6)黑0403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的负责人刘玭艺,被上诉人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房屋首付款,只是在写收条时系笔误写为房屋首付款。在办理二手房贷款期间,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资料,导致贷款没有成功,与上诉人无关。魏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笔误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收取被上诉人房屋首付款。虽然房屋没有买成,但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上诉人一定的报酬。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和房屋首付款1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末,原告魏敏的儿子刘海洋为给魏敏买房,找到被告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被告承诺能帮助找到房源,并能帮助办理二手房贷款及垫资。通过被告的服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魏敏的儿子刘海洋与卖房人刘景文在被告处签订了《买卖定金收付书》,约定以70,000.00元价格购买刘景文的光宇小区A区6F面积79平方米的房屋,并于当日支付给刘景文定金3,000.00元,被告同时收取原告定金2,000.00元。4月11日,因需办理贷款手续及垫资,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又收取原告魏敏购房首付款1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魏敏)向乙方(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借款7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且约定在归还借款前,所购房屋产权归甲方,居住权归乙方,待甲方偿还乙方贷款后,乙方将所有权交付甲方。同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因替原告垫资和帮助乙方贷款所产生佣金以及服务费16,000.00元,原告保证在2016年4月11日将此费用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贷款,原告必须全力配合,贷款成功后,原告将所欠房款还给被告。后双方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因担保手续不合格,贷款没有成功,房屋买卖亦没有成功,被告将70,000.00元收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定金2,000.00元及购房首付款1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敏与被告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欲购房屋,被告提供媒介服务,且已提供房源并促成房屋买卖定金收付书的签订,完成了居间服务,原告应支付一定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写明16,000.00元系佣金及服务费,但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出具11,000.00元收据明确写明收到的是房屋首付款。现房屋买卖没有成功,被告收取原告房屋首付款没有道理,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自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魏敏购房首付款1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67.50元,由原告魏敏承担30.00元,被告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承担3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魏敏作为乙方与上诉人负责人刘玭艺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方因替乙方垫资和帮助乙方贷款所产生的佣金以及服务费为16,000.00元,乙方保证在2016年4月11日将此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丙方。2016年4月1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魏敏房屋首付款11,000.00元。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出11,000.00元非房屋首付款,而是垫资和借款的服务费。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11,000.00元,被上诉人提出交付的系房屋首付款,上诉人则提出收条上所写收到房屋首付款系笔误,该款系为被上诉人垫资和贷款的佣金及服务费,双方对此款交付目的及用途存在争议。上诉人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无权收取房屋首付款,即使此款如上诉人主张为垫资和办理贷款的佣金,现贷款没有成功,上诉人亦未提供贷款未办理成功系由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供服务所支出费用情况,且借款上诉人也已收回,因此,无论此款系房屋首付款亦或是垫资和贷款的佣金,上诉人均无理由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典金房地产中介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重审 判 员 顾立宏代理审判员 李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