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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宾县公安局与刘新民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宾县公安局,刘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125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洁,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新民,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宾县。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宾县公安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行政非诉执行审查。本案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新民用橡皮艇在二龙湖盗窃二龙湖鱼65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宾县公安局的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刘新民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宾县公安局作出的宾公(巡)行罚决字〔2016〕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祥波审判员  邱希林审判员  叶富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