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孟军诉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建卫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军,富平县人民政府,石建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5行初4号原告陈孟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海乾,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华阳,富平县农经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岩红,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建卫,男,汉族,。原告陈孟军不服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建卫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孟军及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雷大学,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华阳、刘岩红,第三人石建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6月19日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石建卫颁发了编号为61052811121506005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为石建卫颁发的编号为61052811121506005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3年,富平县曹村镇曹村六组为原告划分了该村组的一宗土地,四至为:南边为曹村中心学校,北边为一条路,西边为机站,东边现为宅基地(以前为打麦场)。该宗土地中的一块呈三角形的地块,被告2000年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2010年4月9日,被告给原告换发了新证,编号为富林证字(2009)第03107号,地块名称为西埝,面积1.4亩,使用期限70年,终止日期为2070年12月3日。本案中,被告将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石建卫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孟军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富林证字(2009)第03107号林权证;2、富平县曹村镇曹村2014年退耕还林检查兑付表;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林地使用权。第二组:3、米养军证明一份;4、田春发证明一份;证明1993年曹村六组给原告一户分配一宗地名为西埝的土地,本案诉争的土地就是当时所分配的土地的一部分,原告1993年起就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组:5田建民证明两份;6、粮油订购任务通知书;证明1998年原告将涉案诉争土地出借给组长田建民使用,在借用期间,原告承担该地块的农业税和国家粮油订购任务。另外,村小组1998年没有调整土地,双方借用土地的行为不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第四组:7、田高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8、王安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诉争土地存在争议,根据相关规定,有争议的土地不确权,现在将该土地确认到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一、原告陈孟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本案中《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涉及的土地位于曹村镇水泥制品厂门前,为直角三角形,底边为南边的东西生产路,东西生产路北沿至曹村镇农机站门口公路南沿,长为72米,高至水泥制品厂东墙下,为32米,面积共1.7亩。该土地与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土地并非同一土地,中间有一路之隔,也不存在交叉、重叠。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016年6月19日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该土地证被正常使用,原告作为同组村民应当知道该证书早已颁发。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答辩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为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过程中,第三人石建卫向登记机关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的缴费票据、《村民会议记录》等材料。答辩人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6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61052811121506005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1、第三人石建卫户口登记本;2、《土地承包合同》;3、会议记录;4、现金收入单据2份;证明石建卫在1998年7月20日承包了涉案土地并交纳了承包费。第二组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息表;6、户主声明书;7、承包方调查表;8承包地块调查表(7份);9、承包地块示意图;10公示无异议声明书。证明第三人石建卫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第三人石建卫陈述意见:一、原告持有林权证的林地与第三人所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之地相邻而不相连的两块地。二、涉案土地面积1.7亩,原为曹村六社的砖窑。1998年经曹村六社社员代表开会讨论并监督签字,曹村六社将该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第三人1998年承包的1.7亩土地,符合政策规定,更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10月19日凌晨2时,原告将数十棵国槐幼树栽植于第三人承包地中,侵犯原告的承包权。第三人石建卫提供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2、《会议记录》;3、承包费票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富平县林业局调查情况说明;6、曹村村委会给富平县林业局的函;7、曹村村委会给富平县法院的函;证明原告之诉无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孟军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户口登记本是真实的;证据2是第三人利用职权为自己签订的合同,也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证据3来源不合法,第三人不应是该会议记录的持有人。证据4中两份单据不是给个人出具的,且缴费数额与承包合同不一致;证据5中的涉案土地的南界址是垄,而被告、第三人答辩意见中的涉案土地的南界是路的意见相矛盾。证据6是无效的;证据7无调查、审核人员签名,调查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8无调查、审核人员签名,调查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9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现场勘测;证据10是无效的。第三人石建卫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就是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土地;证据3、4证言并非证人亲自所写,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没有证明涉案土地的面积,四至不真实。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能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属于原告承包的。证据7、8不真实。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第三人利用职权为自己签订的合同,也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证据2来源不合法,第三人不应是该会议记录的持有人。证据3中两份单据不是给个人出具的,且缴费数额与承包合同不一致;证据4是违法的;证据5中调查人身份无法核实;证据6没有村上负责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7关于诉争土地与原告的林地未重叠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第三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退耕还林的土地与涉案土地为同一块土地,不予认定。证据3、4、5、7、8的证人未出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缴纳统购粮的土地与涉案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4予以认定。证据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确认;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争议的土地位于富平县曹村镇曹村六社砖瓦窑,地块名称为城西。1998年7月20日曹村六社与第三人石建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该社废弃的砖瓦窑场发包给第三人石建卫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十年。2016年6月19日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石建卫名下,给其颁发了编号为61052811121506005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涉案土地地块名称为:城西;地块编码:6105281112150600401;面积1.7亩。该争议土地地块示意图四至为:“北:道路”;西:“道路”;“南:垄”;“东:道路”。另查明,2010年4月9日,富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陈孟军颁发了富林证字(2009)第03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登记的林地地名为:“西埝”,面积1.4亩,林地期限70年,四至:东:高善;南:小学;西:埝;北:路。又查明,经现场勘查原告陈孟军栽种的国槐与第三人石建卫在涉诉土地上建造的柿子棚相邻。本院认为,原告陈孟军栽种的国槐与第三人石建卫的柿子棚相邻。原告陈孟军认为被告将原告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在石建卫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石建卫认为原告陈孟军栽种的国槐在被告给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范围内,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陈孟军与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石建卫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被告2016年6月19日给第三人石建卫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在对涉案地块登记时,涉案地块的四邻指界签字均是第三人石建卫签字确认,故被告对涉案土地登记调查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将地块名为城西的1.7亩涉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石建卫名下的行为应予撤销。原告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城西1.7亩的土地登记行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中其余地块的登记行为,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2016年6月19日给第三人石建卫颁发的61052811121506005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编码为6105281112150600401(地块名称为城西,面积1.7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洪池审判员 XXX审判员 王光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