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6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苗斐与孙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斐,孙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6749号原告:苗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国、张超鹏(实习),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虎亮,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苗斐与被告孙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虎亮经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5日向原告购买书画作品,并出具欠条。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货款部分进行偿还结算,至今日,仍欠货款2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虎亮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欠条两份、照片三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四尺斗方两幅(每幅价值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张海作品一幅(103×67,价值9.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述称,被告通过刘某购买字画,刘某遂将被告介绍于原告。原告苗斐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孙虎亮从原告苗斐处购买书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虎亮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苗斐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孙虎亮尚欠原告苗斐245000元,且有孙虎亮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虎亮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苗斐诉请被告孙虎亮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虎亮应当支付原告苗斐货款2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孙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张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位梦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