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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代红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代红军,向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大西冲社区开元东路202号。法定代表人田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佑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代红军,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执行人向春霞,女,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21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代红军、向春霞应向申请执行人长沙鹏基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其代偿房屋按揭款本息329228.76元及违约金和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9856元、申请执行费5928元等。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代红军、向春霞的银行存款4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