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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东丽与刘振飞、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丽,刘振飞,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9民初1086号原告郭东丽,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刘振飞,男,汉族,1980年5月27日出生,住新蔡县。被告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太康县城关镇交通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5571010-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九都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奇、王丹,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丽与被告刘振飞、太康县鑫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郭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4时许,被告刘振飞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佛阁寺镇吴岗村委吴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岗公路处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新蔡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振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后期治疗费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东丽起诉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错误,应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东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小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