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刘燕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父亲刘兵到被害人贾某某开的汽车修理铺配汽车遥控电池,再配电池当中,被告人刘某某看到桌子上放了一块手表,将其装进裤兜里,后刘某某和其父亲离开修理铺。经乌价认字(2016)第177号鉴定,被盗手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91元。被告人刘某某第二天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将手表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说明;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父亲刘兵到被害人贾某某开的汽车修理铺配汽车遥控电池,再配电池当中,被告人刘某某看到桌子上放了一块手表,将其装进裤兜里,后刘某某和其父亲离开修理铺。经乌价认字(2016)第177号鉴定,被盗手表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491元。被告人刘某某第二天到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将手表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以及案件的来源;2、到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笔录、发还笔录,证实了将扣押的手表发还给受害人;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格为5491元;7、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经过;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国平审 判 员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敬畏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处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