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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飞荣与执行XX、郄利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飞荣,XX,郄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215号申请执行人王飞荣,男,1965年10月,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XX,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郄利霞,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2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书,王飞荣申请执行XX、郄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XX、郄利霞偿还申请人王飞荣借款本金4万元;由被执行人XX、郄利霞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及申请执行费51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李永堂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