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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郑州京珠浩瀚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郑州京珠浩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8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郑汴路。法定代表人:张金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京珠浩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法定代表人:芦荣枝。上诉人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京珠浩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珠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地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京珠实业公司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地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加工场地租赁协议中的第八、第九条无效。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上诉人采取了停水停电等胁迫方式,逼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第八、九条应属无效条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京珠实业公司未答辩。天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该协议第八、第九条约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31日,原告与第三方郑州市如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厂地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郑州市如意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地理位置为京珠高速公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东1500米,郑汴路东段河南京珠名优石材基地A-1排壹号;协议期限为自200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止;租地面积10.7亩(按照实际面积计量,不包括水泥路)。地租、费用及付款方式:第一年免费,第二年每年每亩500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每亩8000元,第六年至第七年每年每亩10000元,第八年至第十年每年每亩14000元。第一年免费第二年一次性付清,第三年至第五年一次性交全年租金,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半年交一次租金。水电费公开标价,按水电表计额,每月付清。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及郑州市如意贸易有限公司双方加盖印章、负责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又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加工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郑州京珠浩瀚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天地石材;地理位置为京珠高速公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东1000米路北,郑州京珠石材基地A-1排壹号;使用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止;场地面积:9.7亩;甲方保证三通,即水泥路通、水通、电通。水电费公开标价,按水电表记额,每月付费;水泥路面及排水沟施设,材料费用由甲方负责;水电安装到商户厂前,费用及材料由甲方负责;三通随坏随修。第八条:如有政府行为造成拆迁,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搬出市场,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第九条: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所有不动产(如房屋、厂房)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拆除,如需改造须经甲方同意,在合同期内转让他人须经市场同意并过户后方可使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负责人张金平的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与第三方郑州市如意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31日签订的《加工厂租赁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的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3年6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加工场地租赁协议》中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金平的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租赁形成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停水停电等方式逼迫原告签订,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有效产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第三方主张权利的情形,原告主张不能成立,不符法定无效情形,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厂租赁协议》中的第八、第九条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天地公司上诉称该协议系在被上诉人采取停水停电等胁迫手段的情况下所签,协议中关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条款即第八、九条应属无效,因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婉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