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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聂家昆与张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家昆,张中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328执101号申请执行人聂家昆,男,汉族,沾益区人。被执行人张中琴,女,汉族,沾益区人。聂家昆与张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云0328民初19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由被告张中琴于2016年12月28日前偿还原告聂家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自2015年9月13日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张中琴承担”。被执行人张中琴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聂家昆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现已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在被执行人张中琴报告财产的基础上,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如下查控措施: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到曲靖市沾益区房地产业管理处信息办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其名下登记有位于沾益区西平镇龙华大道东侧隆兴苑2幢1层S4室房产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133.33平方米共有人为张中琴,抵押权人张林华、彭秀瑜,抵押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沾益区龙华社区彭家营居民小组主,房产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226.58平方米,共有人为张中琴,沾益区西平镇龙华农民小区,房产证号:XXXXX**号,建筑面积:616.46平方米,共有人为张中琴,抵押权人: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平信用社,抵押时间:2014年2月19日,本院2017年2月24日另案查封(该债权申请人已提起诉讼并且进入拍卖程序)。本院依法对该房产予以查封并办理了手续,通过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调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因被执行人张中琴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以书面谈话的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结果,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能就委托评估事项预交评估费,暂不能对控制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在本次执行中,本院已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张中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现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将对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本院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及时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