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志英与孟庆才、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英,孟庆才,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126号原告:吴志英,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斯友全、蒋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才,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瑶海大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利军,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战龙,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于春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健、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英与被告孟庆才、阜阳市旭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怡燕独任审判。被告旭丰物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6)浙0681民初13126号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旭丰物流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6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被告旭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战龙、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英诉称,2016年5月5日,原告吴志英乘坐李秋萍驾驶的浙D×××××小型面包车从吴子里驶向东白湖镇方向,途中与被告孟庆才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入住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孟庆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旭丰物流,且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孟庆才与旭丰物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24.74元、误工费5809.7元、护理费1558.7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共计经济损失15253.1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253.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才赔付,被告旭丰物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孟庆才未作答辩。被告旭丰物流在庭审中辩称:1、因被告孟庆才未到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2、事故车辆于2015年6月20日转让给被告孟庆才,旭丰物流只是登记车主,对事故车辆没有管理义务,更没有因事故车辆取得盈利。旭丰物流与被告孟庆才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不属于法定的连带责任承担,旭丰物流不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成因有异议;4、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对医疗证明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认为休息一个月时间过长,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太平洋财保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在承保车辆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且行驶证在年检期限内并且没有拒赔或免赔的情形之下,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孟庆才雨天驾驶机动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制动标准,该驾驶行为属于不按规定年检机动车,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需结合其他伤者予以分配,并扣除没有医嘱的部分和保险合同约定的20%非医保用药,外购用药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定残不予支持;对医疗证明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仅构成外部轻微伤并无骨折或其他内伤情况,根据诊断报告单显示无其他的损伤,且该证明显示的休息期限为伤后一个月而不是出院后一个月,即便计算也仅应支持30天,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方面的证据,结合病历显示的原告的职业为农民,所以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孟庆才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东白湖镇方向驶往吴子里村方向。8时35分许,途经陈吴线××诸暨市××村地方时,因雨天驾驶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左转弯通过弯道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对向来车情况,越过中心黄实线驶至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李秋萍驾驶的浙D×××××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秋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浙D×××××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吴明奎、原告吴志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庆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秋萍、吴明奎、原告吴志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964.74元。出院诊断为颈椎损伤,颈3/4、4/5、5/6椎间盘膨出,头部裂伤,脑震荡,多处挫伤,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皖K×××××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20日,事故发生前,被告旭丰物流与被告孟庆才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将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孟庆才,并已交付。本起事故的伤者及死者继承人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吴志英第一顺序赔付,吴明奎第二顺序赔付,李秋萍第三顺序赔付。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单,被告旭丰物流提供的营业执照、转让协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及保单,以及本院对被告孟庆才所做的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被告孟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庆才承担。原告吴志英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6924.74元(以原告诉请为限);2、误工费5780.59元〔140.99元/天×41天(住院天数11天+建议休息天数30天)〕;3、护理费1550.89元(140.99元/天×住院天数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10元,以上合计14696.22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旭丰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旭丰物流名下,但其提供的转让协议和庭审陈述与被告孟庆才陈述相符,印证了事故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孟庆才,且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除保险理赔范围外的侵权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孟庆才来承担。被告旭丰物流抗辩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程序,本院认为原告的变更内容未涉及赔偿数额及加重被告孟庆才的责任,本院对其当庭变更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财保抗辩称,事故车辆不按规定年检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该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孟庆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志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696.2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志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依法减半收取90.50元,由被告孟庆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