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殷宏玉与吴金光、吴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宏玉,吴金光,吴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851号原告:殷宏玉,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光,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金春,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1号楼(3-1)至(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9492146F(1/1)。负责人:曹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义龙,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宏玉与被告吴金光、吴金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宏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琪,被告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光、吴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宏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殷宏玉医疗费47030.12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65.12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21700.6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7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共计16663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3日13时15分,在枞阳县××江路老庄社区门前,吴金光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变道时,车辆碰撞殷宏玉骑行的电动车,造成殷宏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宏玉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4天后又被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回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殷宏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殷宏玉因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金光驾驶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殷宏玉的具体诉求中,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部分我公司已经核报支付27732.2元,原告的医疗费中仅有11698.44元可以纳入赔偿主张;后续治疗费过高,同时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应按100元/天计算;电动车损失依据不足,请法院酌情认定;救护车费用已经纳入交通费中计算,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吴金光、吴金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浙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殷宏玉的医疗费中仅有11698.44元未理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殷宏玉具体赔偿诉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殷宏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虽然殷宏玉的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住所地为枞阳县××镇××江北路的金桂景观园小区,且在安庆物华地产有限公司有相对固定工作,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殷宏玉要求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殷宏玉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的司法实践,故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予以支持。3、殷宏玉主张的误工期间为186天,其依据为住院医疗期间96天加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该误工期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在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由于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无出具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其要求按照月工资为3500元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照保险公司认可的100元/天计算,为18600元(186天×100元/天)。4、殷宏玉受伤致残,其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殷宏玉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殷宏玉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然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但殷宏玉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需要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路程、病情等实际情况基本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6、殷宏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7、殷宏玉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有所体现,且其提供了相关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370元予以支持。8、殷宏玉主张的救护车费提供了正规票据,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而非交通费计算范围,该项主张与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不相冲突,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采纳。9、殷宏玉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500元提供了相关正规票据,该损失属于其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殷宏玉的损失,依照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分析认定,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11698.44元(不含已经在保险公司实际理赔的部分)、救护车费用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965.12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误工费1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37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7205.5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9458.44元(医疗费116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救护车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为94877.12元(护理费10965.12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600元),财产损失1370元,鉴定费1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吴金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宏玉受伤,吴金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殷宏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吴金光依法应予赔偿。因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金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殷宏玉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4877.12元,财产损失1370元,计106247.12元。因浙B×××××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殷宏玉尚有的损失20958.44元(127205.56元-106247.12元)也应当由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赔偿。综上所述,平安财险慈溪中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殷宏玉各项损失12720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殷宏玉各项损失127205.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殷宏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计181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旺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