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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立峰、吴丹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立峰,吴丹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6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仑大路南侧。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剑、杜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斌,员工。被告:陈立峰,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吴丹枫,女,199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系陈立峰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陈立峰、吴丹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剑、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峰、吴丹枫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立峰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陈立峰、吴丹枫偿还信用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320.14元,本息合计41320.14元;偿还抵押担保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1515.52元,本息合计61515.52元;全部债务共计102835.66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陈立峰、吴丹枫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陈立峰在我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信用借款4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0月8日,月利率为6.516667‰,陈立峰与我单位签字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未能偿还,截止2017年1月5日,陈立峰已欠本息共计41320.14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立峰在我单位所属伊通镇信用社以抵押方式借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7年10月21日,月利率7.08333‰。按月结息,并由陈立峰、吴丹枫提供住宅楼抵押担保。目前虽然贷款未到期,但原告多次催收利息,但被告自2016年10月至今未结息,无法联络到被告。被告拒绝偿还的行为已危及原告的债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此种情形下可以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收回本息。截至2017年1月5日,已欠贷款本息合计61515.52元。陈立峰妻子吴丹枫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两笔借款在还款承诺书上均签字确认。为保证我单位债权的顺利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陈立峰、吴丹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峰在原告农联社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2015年10月9日,原告农联社所属伊通镇信用社与被告陈立峰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317115)。合同约定借款人陈立峰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用途购买轿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7.82%(月利率为6.51666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第二笔借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农联社所属伊通镇信用社与被告陈立峰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317128),合同约定借款人陈立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期限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借款用途购买轿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执行年利率8.5%(月利率为7.0833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陈立峰以自有住宅楼(房权证号:伊房权证伊通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伊房他证伊通县字第×号)。陈立峰妻子吴丹枫作为家庭成员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联社依约向被告陈立峰发放了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被告陈立峰仅偿还了部分利息。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峰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20.14元;第二笔借款尚未到期,陈立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利息,截至2017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1515.52元。故原告农联社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陈丹峰、吴丹枫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职业及收入证明、委托扣划工资授权书、借款人授权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2、陈立峰、吴丹枫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利息试算清单、房屋所有权利证书(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房屋(土地)抵押借款委托书、抵押物品清单。上述证据经农联社当庭出示宣读,陈立峰、吴丹枫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农联社与被告陈立峰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中涉及的40000元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立峰未按约定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责任。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的6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虽借款尚未到期,但被告陈立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的利息,已危及到原告的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立峰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吴丹枫作为陈立峰的家庭成员应对上述两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联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峰、吴丹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利息1320.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41320.14元;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317115)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二、解除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立峰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317128)。三、被告陈立峰、吴丹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借款利息1515.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合计61515.52元;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317128)约定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四、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317128)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对被告陈立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7元,由被告陈立峰、吴丹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波代理审判员  蔡 佳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