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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天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李天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888号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四平,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原告的厂长。委托代理人:霍志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原告的厂长。被告:李天根,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志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海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经济补偿金6300元、评残费87元;(2)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结果:南海劳仲委依法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37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500元,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结果而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2)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9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2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从事油漆班长工作。5.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7.工资情况: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3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8.被告的工伤情况:2016年6月27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在公司车间进行装车作业时因吊钩脱落被砸伤双足。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足严重压榨伤,右足第1趾近节完全离断伤,左足第2-5趾近节不完全离断伤,左足第1趾远节开放粉碎骨折。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5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235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确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7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对被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最后鉴定意见为被告的损伤评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向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635元,被告共获得商业保险理赔10万元。9.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原、被告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也没有通知其去上班。原告主张被告称受伤了,想回家,不想再继续工作。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89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司法鉴定意见书;4.工资表。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鉴定意见书是按人身保险伤残标准评定的,不是按照工伤标准所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应该由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评定被告等级的依据。对证据4中被告2016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予以确认,对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不予确认,被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并非是工资表上的数额。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人社工[2016]5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6年2350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伤残等级没有七级那么高。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鉴定费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中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及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元的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服裁,故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元。二、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问题。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评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上述第一点分析,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65元(6300元/月×4个月-116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900元(63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500元(6300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6300元/月×6个月)。原告请求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认为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但由于该司法鉴定中心是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对被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而被告所受的是工伤,应适用工伤的相关标准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可以减轻其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是转移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责任,用人单位为分散、转移风险,应购买属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购买的商业保险,属于人身保险范畴,其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是该保险的受益人,因此被告可领取相应的理赔款项,但如果原告就此免除了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则其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且该险种与社会工伤保险具有不同的性质,两者在法律关系、支付条件、支付主体适用法律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此,原告不能以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为由免除其在本案中的工伤保险责任。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均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主张因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其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也没有通知其去上班。原告主张被告称受伤了,想回家,不想再继续工作。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故本案可视为由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已满半年,不满一年(2016年2月27日入职至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6300元/月×1个月)。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根于2016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565元予被告李天根。三、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9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00元予被告李天根,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四、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00元予被告李天根。五、原告佛山市创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87元予被告李天根。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玉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