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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生与朴智毅、韩玉林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朴智毅,韩玉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300号原告:李生,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智毅,住敦化市。被告:韩玉林,住敦化市。原告李生诉被告朴智毅、韩玉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波,被告朴智毅、韩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朴智毅返还现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14137.5元,合计34137.5元;韩玉林承担连带责任;由两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5日,朴智毅向我借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给我联系延边到龙井高速公路扩宽回填土工程,如果在2009年12月30日前联系不成,返还6万元;韩玉林承担担保责任。我当天已交付给朴智毅3万元现金。后我多次向朴智毅询问工程何时能成,他总让我等,直到现在也没成,故诉至人民法院。朴智毅辩称,当时李生通过韩玉林来找我,我认识徐明华,说他那可以找到工程。后来,我和李生等几个人去延吉考察,徐明华领我们到现场看。回来后李生说每人拿5000元,一共筹集3.5万,由我给徐明华送去。我有个2009年10月5日延边华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4万元收条;我是当天中午去的,我拿出1000元请他们吃饭,所以票据上是3.4万元。回来后李生找我,我和李生到这个公司去找徐明华,李生问徐明华工程能不能成,后来徐明华、李生达成协议,若工程不能成,给李生赔偿3万元,并出了条。后来我与李生说把我给他写的那个条给我,他说没带条,他在现场又给我写的收条。李生后来就没再找过我,我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不应该起诉我,应该起诉延边华睿实业有限公司。韩玉林辩称,2009年10月5日上午九点,朴智毅和李生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担保;我和朴智毅是哥们,我和李生也认识,但李生和朴智毅互相不认识。当时是在敦化市百货大楼附近的工商银行储蓄所里,李生把3万元现金(都是50元面额)交给朴智毅了。借条内容是朴智毅写的,我本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我认为应该从延边华睿实业有限公司里,要回来钱给李生,谁拿的钱谁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在敦化市百货大楼附近的工商银行储蓄所里,李生把3万元现金(都是50元面额)交给朴智毅,朴智毅给李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生叁万元整,延边(吉)到龙井高速公路扩宽回填土工程,如在2009年12月30日下不来工程,朴智毅返还陆万元整。”韩玉林在“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12月25日,李生给朴智毅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据一张陆万元,¥60000元,以前朴智义(毅)欠据作废”。李生与朴智毅之间,除了2009年10月5日的3万元,2009年12月25日之前没有其他往来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生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10月5日由朴智毅给李生出具借条一份;朴智毅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12月25日李生给朴智毅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2009年10月5日,虽然朴智毅曾给李生出具过借条一份,向李生借款3万元,承诺给李生联系延边(吉)到龙井高速公路扩宽回填土工程,如果在2009年12月30日前联系不成,返还6万元;但2009年12月25日,李生又给朴智毅出具收条一份,其认可“收到借据一张6万元,以前朴智义(毅)欠据作废”。李生虽然认为“6万元借据是徐明华个人向我借的,没有该公司的公章,不是2009年10月5日的那3万元。这两笔款没有关系”;但又陈述“我与朴智毅之间,除了2009年10月5日的这3万元,2009年12月25日之前没有其他往来账”。因此,应当认定:到2009年12月25日,李生与朴智毅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李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653元,减半收取326.50元,由原告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华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