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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830号原告: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峰、被告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程某某给付借款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虽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被告未实际收到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尹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其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证���张朋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证人李洪泽(系被告程某某丈夫)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虽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称原告未能提交借款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条,所以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的证言不属实,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借款。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确实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见证人张朋成出庭作证,原告的证据互相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未实际收到借款,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经朋友张朋成介绍于2016年3月19日在原告尹某某处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上注明借款金额��6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张朋成及被告程某某丈夫李洪泽在合同的见证人处签名。现双方因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证人张朋成证言为凭。被告丈夫李洪泽称签订合同后,实际未收到借款,事后也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接向原告索要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与常理不符,同时庭审中被告未能对其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综上所述,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尹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敬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