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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石屏县发有氧气供应站与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屏县发有氧气供应站,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5民初311号原告:石屏县发有氧气供应站。经营者:张发有,男,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住云南省石屏县新城乡新城村委会阿乌寨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屏县宝秀镇老红地。组织机构代码:76709074-2。法定代表人:张茁,职务:董事长。原告石屏县发有氧气供应站与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屏县发有氧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发有氧气站)的经营者张发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发有氧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02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张发有为被告方盛公司提供氧气,被告欠下货款35020元,原告提供了货款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被告方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发有氧气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核对单1张、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交易明细1张,欲证明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供应被告氧气510瓶、乙炔19瓶,合计价款20510元(氧气35元/瓶、乙炔140元/瓶),已付款20000元,尚欠510元;3.结算单1张,欲证明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供应被告氧气642瓶、乙炔20瓶,合计价款25270元(氧气35元/瓶、乙炔140元/瓶);4.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收货单,欲证明此期间原告供应被告氧气200瓶、乙炔16瓶,合计价款9240元(氧气35元/瓶、乙炔140元/瓶)。被告方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发有氧气站提交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的反映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被告的签章及被告职工签收确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是双方的结算单,但其载明的“氧气共628瓶+14=”中“+14=”笔迹及字的颜色与结算单不一致,该内容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故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部份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发有氧气站与被告方盛公司长期存在供气的口头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及乙炔。2015年11月10日,经被告方盛公司职工杨红兵核算,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供应被告氧气510瓶(35元/瓶)、乙炔19瓶(140元/瓶),合计价款20510元(加盖被告方盛公司生产技术科公章),被告于2016年7月6日支付价款20000元,尚欠510元未付;2016年10月18日,经杨红兵结算,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共供应被告氧气628瓶(35元/瓶)、乙炔20瓶(140元/瓶)合计价款24780元(加盖被告方盛公司生产技术科公章),之后,原告发有氧气站经营者张发有在“氧气共计628瓶”后写上“+14=”;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共供应被告氧气200瓶(35元/瓶)、乙炔16瓶(140元/瓶),合计价款9240元(由被告方盛公司职工余宝才、李建斌、朱树葵等签名确认)。2017年5月6日,原告供给被告的氧气瓶、乙炔瓶全部收回。截止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氧气、乙炔款共计34530元,原告在收款无果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发有氧气站与被告方盛公司口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乙炔,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盛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发有氧气站请求支付价款的诉讼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长期合作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但原告自2017年1月21日停止对被告供货后,被告仍未及时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涵盖了2016年10月2日以后供应的货款,故以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2017年1月20日计算较为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方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石屏发有氧气供应站氧气、乙炔款3453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石屏县方盛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