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朱太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朱太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第1223号原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高强,经理。原告:朱太平,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朱太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旗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瑞达公司、朱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已由原告垫付的事故损失款25351.3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朱太平为投保人,为其货车豫D×××××/DA557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该车登记车主为鑫瑞达公司,实际车主为朱太平。2015年10月21日6时30分,郭某某驾驶豫D×××××(豫D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舞钢市××玉皇庙河路段时,与骑摩托车的罗某某相撞导致其死亡,同时撞坏了梁某某的广告牌和胡某的帐篷。交警认定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舞钢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责任划分按80%计算为宜”。但是被告以原告超载且签署了认可免赔的客户声明书为由拒绝赔偿其中10%的损失,总计25351.32元(其中罗某甲人身损失赔偿16781.4元,梁某某财物损失1731.6元,胡某财物损失325元,支付平顶山向阳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2906.66元,付公路运输救援中心施救费700元)。经原告核实确认,被告向法院出具的所谓“客户声明书”是伪造的。其以伪造的证据骗取法庭信任,前后共对原告免赔25351.32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瑞达公司及朱太平此次诉讼的10%免赔与舞钢法院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为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且该事实及争议的诉讼标的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以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重新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平顶山市鑫瑞达运输有限公司、朱太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