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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香枝与北京山西大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香枝,北京山西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香枝,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西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平,驻京办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琴,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北京山西大厦员工,住北京山西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平,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北京山西大厦员工,住北京山西大厦。上诉人张香枝与被上诉人北京山西大厦(以下简称山西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香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多年来一直向山西大厦主张权利,包括工资、公积金等待遇问题,也向相关部门反映过上述问题,因此,我主张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的居住地,工作地点均在北京,应当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为我在北京办理北京医保,补缴北京的医疗保险费用。山西大厦辩称:不同意张香枝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结果。张香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山西大厦向张香枝支付2000年7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所拖欠工资212900.76元、住房公积金24293.49元、供暖费14700元、及拖欠工资50%的经济补偿金125946.7元;2.判决山西大夏向张香枝退还企业应承担的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26660.03元;3.判决山西大厦向张香枝补偿因异地医保影响的保险待遇11508.57元;4.判决山西大厦为张香枝办理北京医保,补缴北京职工医疗保险费用79251.84元;5.判决山西大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1066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香枝主张其于2000年7月24日调入山西大厦工作,但自2000年7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山西大厦一直未支付其工资,并拖欠其住房公积金、供暖费,山西大厦应退还其企业应承担的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并补偿因异地医保影响的保险待遇,为其办理北京医保,补缴北京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等。张香枝就其主张出具了党组会议纪要、工资通知单、退休证、养老费收据、养老费缴纳表、工资单、快递单、照片、投递单打印件、信函正文、通话记录、光盘及文字材料、2016年医药费单据、2015年医药费单据及收据、发票、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山西大厦对2016年医药费单据、2015年医药费单据及收据、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山西大厦主张2000年至2006年张香枝没有在岗,未出勤,不应支付其工资,2014年单位经过公示,在张香枝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在北京补缴养老保险,不同意退还,单位已统一在山西办理医保,2012年张香枝在山西办理了退休手续。山西大厦就其主张出具了2001年12月24日通知及通知单、2003年12月10日调资通知及通知单、北京山西大厦社保补缴实施的有关办法、网上公示截图、短信通知、退休工人通知书及财务通知书加以佐证。张香枝认可退休工人通知书及财务通知书的真实性,对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10日调资通知及通知单中有签章的页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上述退休证、退休工人通知书显示,张香枝于2011年12月退休。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张香枝以山西大厦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0年7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所拖欠工资212612.4元(以2011年12月退休前月工资2751.8元为参考),住房公积金24260.6元,供暖费13475元(以2007年标准参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517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企业应承担的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26660.03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因异地医保影响的保险待遇;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北京医保,补缴北京职工医疗保险费用;5.被申请人在未帮申请人办理下来北京医保期间,被申请人按北京医疗退休人员同等待遇给予申请人报销。2016年12月1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张香枝已于2011年12月退休,其主张2000年7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供暖费、退还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故对于张香枝的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香枝主张的50%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中,山西大厦已为张香枝在北京缴纳养老保险,在山西缴纳医疗保险,故张香枝主张的山西大厦补偿因异地医保影响的保险待遇、办理北京医保、补缴北京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于张香枝主张的山西大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香枝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香枝提交其向区长信箱和市长信箱反映本案相关问题的电子信件复印件,向区长信箱发信时间为2017年3月6日,回信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市长信箱回信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山西大厦认为张香枝在信件中反映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香枝已于2011年12月退休,其于2016年主张2000年7月24日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工资、住房公积金、供暖费、退还2003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企业养老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张香枝虽然提交了其向区长信箱,市长信箱反映问题的信件,但上述信件系2017年反映,亦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审法院对于张香枝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山西大厦已为张香枝在北京缴纳养老保险,在山西缴纳医疗保险,故张香枝主张的山西大厦补偿因异地医保影响的保险待遇、办理北京医保、补缴北京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张香枝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香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志东审判员  王丰伦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