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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郭俊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239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俊刚,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锡伯族,大专文化,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歌舞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俊刚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新4002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俊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郭俊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0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郭俊刚酒后驾驶×××号黑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宁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董某驾驶×××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被巡逻民警拦截带回事故现场。经鉴定,案发时,在送检的郭俊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0.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庭审前被告人郭俊刚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俊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郭俊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诚恳,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俊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郭俊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郭俊刚上诉提出,1、上诉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深刻,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2、上诉人需要照顾老人和小孩,不适宜羁押。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郭俊刚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款收据、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秦某、董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郭俊刚的供述与辩解;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俊刚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俊刚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63mg/100ml,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给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危险的同时也侵犯了我国交通管理体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郭俊刚在醉酒后,在城市主干道驾车行驶,在与董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郭俊刚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较轻,不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的,也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郭俊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也考虑到郭俊刚的逃逸、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这些从重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俊刚提出“上诉人是家里的顶梁柱,需要照顾老人和小孩,不适宜羁押”的上诉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在量刑时可以参考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这些情况和表现是与犯罪有关的思想和行为的表现,郭俊刚提出的这些个人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