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董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3民初1278号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韩梦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杨,该公司职员。被告:董庆,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杨、被告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496元,公共维修基金248元,共计2744元(以上拖欠费用从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31日止,共40个月,以后另计)。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底,原告与钦州市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钦州市世纪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钦州市世纪新城过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合同仍处于履行期内。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止,经催交仍欠缴所诉物业费用2744元。董庆辩称,我家住在五楼,因我家房屋装修物被一楼饭店安装的排烟管道油烟熏黑,我多次向物业反映问题,但物业没有帮我解决,才没有交物业费,并非恶意拖欠。我认为房屋被油烟熏黑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物业应尽义务采取拆除排烟管道等相关措施,只要原告帮我处理好房屋被烟熏黑和装修致损的问题,我就同意交物业费。本院认为,钦州市世纪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分别签订的《钦州市世纪新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钦州市世纪新城过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包括被告董庆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74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但考虑到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对一楼饭店在房屋外墙私自安装排烟管道,确实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况,影响和降低了被告董庆及家人的生活质量,故本院酌定被告董庆按70%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即1920.8元。被告董庆关于油烟致装修受损和拆除排烟管道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向适格主体另行主张权利,其关于不支付物业费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支付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2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钦州联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董庆负担1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朝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