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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笑声与秦中华、马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笑声,秦中华,马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312号原告:梁笑声,男,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秦中华,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郏县。被告:马乐,男,1981年12月15日生,回族,住郏县。原告梁笑声与被告秦中华、马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笑声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笑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中华、马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笑声诉称,2016年6月5日,秦中华、马乐借梁笑声现金592000元,且出具有借条,约定月利率2%,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梁笑声多次追要无果,请求:判令秦中华、马乐偿还借款592000元及利息(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130240元,2017年5月6日以后仍按本金592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秦中华、马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梁笑声与秦中华、马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秦中华、马乐向梁笑声借款400000元,借款后秦中华、马乐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9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2000元,秦中华、马乐重新向梁笑声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梁笑声现金伍拾玖万贰仟元整,592000,月利息贰分(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秦中华马乐2016年6月5日”。通过对梁笑声与秦中华、马乐的询问,对于借款本金400000元,梁笑声与秦中华、马乐均认可。上述事实,有梁笑声提供的借条,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梁笑声向本院主张权利提供有秦中华、马乐出具的借条,秦中华、马乐对借条的内容认可,但借款本金为400000元,梁笑声认可。故对梁笑声与秦中华、马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笑声提供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现梁笑声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利息没有支付过,故应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中华、马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笑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2元,由秦中华、马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审 判 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洋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