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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辛焕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辛焕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312号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669,组织机构代码:55087305-X。法定代表人:储鲲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丽,公司法务。被告:辛焕平,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辛焕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焕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908C型挖掘机(机号100618)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首付款320000元,余款80000元采用分期按月付款的形式,分8期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每月10日等额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若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辛焕平支付了首付款32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后续支付分期款合计73100元,但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3月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69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9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辛焕平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挖掘机的价款6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从每笔分期款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3月31日为9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焕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购机时被告提供)。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购买JCM挖掘机(机型:908C,机号:100618)总价400000元,被告首付320000元,余款80000元采取分期按月付款的方式分8期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每月10日等额向原告支付10000元。逾期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4、挖掘机验收接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8日(机型:908C机号100618)已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5、原告财务部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截止2017年3月31日拖欠原告分期付款6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50元。6、催款函和EMS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已收到其欠原告分期款6900元及利息的催款函。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3月31日拖欠原告分期付款6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150元。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SZX11023)(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JCM挖掘机(机型:908C,机号:100618)一台,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先行支付首付款320000元,余款80000元采用分期按月付款的形式,分8期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每月10日等额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若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辛焕平支付了首付款32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后续支付分期款合计73100元,但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自2012年3月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由于约定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辛焕平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挖掘机,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挖掘机款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00元。二、被告辛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拖欠分期付款的逾期利息9150元。三、被告辛焕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江西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00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辛焕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国弟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