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与江阴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江阴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00号原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化工园区。负责人:王洪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青铜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韩夺夺,执行董事。原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化工树脂分公司”)与被告江阴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舟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化工树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舟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化工树脂分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阴舟天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阴舟天公司(原名江阴市舟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面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后该承兑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基于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江阴舟天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企业住所租赁协议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企业登记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原名江阴市舟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阴市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证据二、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开具的金额分别为490200元、505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物给付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证据三、票号为3130005127192069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停止支付通知书、公告证明及除权判决立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中该30万元承兑汇票被法院除权判决,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该汇票的权利,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万元。被告江阴舟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供应SE-700的聚氯乙烯树脂,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总价款分别为505400元、490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并于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3日开具金额分别为505400元、490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江阴舟天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通过传真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均已发西安。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中包含2012年10月29日给付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7192069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汇票权利,被告一直拖欠原告30万元货款未付。另查,被告公司原名“江阴市舟天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后经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江阴市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地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完供货及开具发票的义务,相应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因被告给付的承兑汇票被除权判决,导致原告无法实现汇票权利,故被告尚未完成支付30万元货款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却未明确约定发货的具体时间,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发货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即2012年10月25日,理据不足。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考虑,认定利息自2012年10月29日(即被告给付汇票的时间)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江阴舟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阴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金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树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江阴舟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浩人民陪审员 夏 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