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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276王兆龙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龙,李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2276号申请执行人王兆龙,男,1986年6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执行人李斌,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王兆龙与被执行人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兆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根据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各项费用合计151650元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6年8月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李斌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斌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于2017年3月3日通过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房产国土信息、工商股权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一辆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该车辆未年审,已达到报废标准,本院已依法查封,未实际控制。其余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于2017年5月13通过与被执行人的丈母娘及其邻居的谈话了解,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不在家,房子是他父母的,外面欠了很多钱,自己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5.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的方式将被执行人李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1516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并申请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桂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逸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