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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尧与被告曲方秋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尧,曲方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杨新尧,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开政、赵康霖,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方秋,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新波,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军波,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尧与被告曲方秋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政、赵康霖,被告曲方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波、刘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原告承包本村土地一宗种植农作物。后原、被告因经营土地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为合伙承包土地关系,出资比例为1:1,有生效法院判决书为证。目前合伙期间财产及收益368141元,现由于原、被告间关系不和,无法正常经营合伙事务,既不利于团结也不利于生产,因此原告认为该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间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承包土地期间的财产及收益36814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2、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的双方出资比例为1:1是不正确的。3、对于合伙收益,在原告提交证据后我方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方秋系原告杨新尧的妹夫。2002年5月1日,原告杨新尧、被告曲方秋与綦书玲三人每人出资27340元,共同承包了莱州市金仓街道仓东村(以下简称仓东村委)的土地,由原告与仓东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2003年秋,綦书玲退出经营,此后承包地一直由原、被告种植。2012年底,双方因结算承包土地收益事宜发生纠纷,此后原告未再参入经营。审理中,双方对綦书玲退伙后双方的合伙投资比例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合伙比例为1:1,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比例为1:2。关于该争议,被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莱州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比例是1:2。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4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4)莱州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綦书玲退伙后,从原告提供的綦书岭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綦书岭写的是收到“退股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给付綦书岭的3万款项是股份转让款;原告主张给付綦书岭的款项是其个人出资,而其提供的证人綦书岭称系原告负责记帐,说明原告负责伙里的资金管理,原告能够提供合伙帐目而不提供,在其对伙里的日常收入及支出不能作出一个明确的结论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最终是由伙里负担;原告还称自己付给綦书岭的3万元包括出资款和一定的补偿款,单就补偿款而言,也应由伙里出资,而原告主张是其个人出资,与常理不符;原告主张其因出资购买綦书岭的股份而拥有了綦书岭原在伙里的股份,但原被告是一个合伙组织,对于出资比例的变更应当协商一致,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同意了变更。综合上述情况,认为被告请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比例为1:2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双方的合伙比例,烟台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綦书玲合伙承包涉案土地经营,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增加合伙人或合伙人退伙及转让投资款给其他合伙人等事宜作出约定。在合伙经营一年后,合伙人綦书玲退伙,由被告支付了綦书玲退股款3万元,被告主张经过原告同意由其购买了綦书玲投资款,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綦书玲退伙,并由被告购买綦书玲投资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在此情形下,被告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1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维持了原审判决。现原告以双方无法继续合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分劈合伙权益。审理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审理中,被告仍主张其与原告的合伙比例为2:1,为此被告提供了原告的亲属杨新梅、杨新芝、杨新萍、杨新山、张益岭、方经国的证明一份,主张其亲属均清楚双方的出资比例:原告为一,被告为二。质证该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证人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又提供刘乙坤的证明一份,证人刘乙坤在该证明中称其于2011年和2012年收了原、被告种的树,合计425500元,当时按曲方秋与杨新尧商定一致的意见是杨新尧与曲方秋按1:2的比例付款,其中一笔款146000元付错了,让曲方秋和杨新尧自己处理。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曲方秋收了23万元左右,杨新尧收了19万元左右,后来杨新尧又把5万元汇给曲方秋。原告则称第一次卖树258000元,曲方秋收了15万元,自己收了108000元,第二次卖树146000元,曲方秋收了46000元,自己收了10万元,此后给曲方秋向其借款5万元偿还银行贷款自己将5万元汇给曲方秋,双方对账的时候已经扣除了该汇款,主张双方的合伙比例为1:1。关于合伙的收益分配情况,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1722号案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在2013年1月22日双方对账前,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收益进行过结算,但对具体结算的情况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对对账之前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双方的收款情况,被告提供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对2011年和2012年的收入、支出费用等情况进行对账的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结合该录音资料,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支出费用23128元、被告支出费用90633元,原告收取了409332元收入款、被告收取了440994元收入款(含收取的2014年和2015年空心砖厂两年的租赁费6000元)。被告主张其另支出了电费8000元,为此提供莱州市金仓街道仓西村电工曲新平的证明一份,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为此核实了证人曲新平,证人曲新平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交纳了电费8000元,现尚欠电费380元未付。双方对曲新平的陈述的请况无异议。另查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2月2日分三笔从仓东村委支取补偿款合计71641元,被告主张该款是2013年和2014年的小麦补偿款和小树补偿款为30059元及通过仓东村委发放的占地补偿款41582元。原告认为其2013年因病未参入经营,不能证明其自愿退出经营,上述款项应依法处理。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情况有自2016年开始起的空心砖厂的租赁费及通过村委发放的占地补偿款。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其它债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承包地的现种植情况,该承包地以南北道为分界线,道路以东约55.49亩,内有合伙期间所建的四间房屋及种植速生杨,其中大部分为成树、小部分为小树;道路以西约51.1亩,种植的速生杨,均为小树。关于涉案土地的经营,本院曾向被告释明,如本案按1:1的合伙比例分割,对承包地的经营的意见,被告的意见是要求经营道东的承包地,认为道西的小的速生杨也是其栽种的,其不放弃权利,但主张其与原告的合伙比例为2:1。原告表示的意见是怎么处理都可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位于承包地内的房屋及栽种的速生杨成树的价值进行评估,经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屋价值为18189元,道东树木的评估价为178245元,道西树木评估价格为1404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质证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的价值偏高,被告认为建筑物评估价值过低,但双方均不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涉案承包地种植的小的速生杨,系2013年春被告栽种的,审理中,双方均未申请对该宗树的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合伙期间增上的机械设备:28马力的拖拉机一台、玉米剥皮机一台、旋耕机一套、花生播种机一台和400米的喷灌一套,被告主张上述机械设备均不能使用,原告表示对此放弃主张权利。关于承包经营期间看护承包土地的费用,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1722号案中,原告称合伙时约定每天给原告10元的看护费用,该款应从2003年5月1日起算至2014年4月2日止,至今未给付,要求从合伙收益中支付。被告对看护费用的约定每日10元无异议,但称原告的看护费用已经结算到2009年11月,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关于綦书玲的退股款,在(2014)莱州民重初字第6号案中,綦书玲到庭证实其于2003年秋收到被告给付的退股款3万元,原告主张该款是从2005年的收入中支付了1万元、从2006年的收入中支付了2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綦书玲合伙承包莱州市金仓街道仓东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在綦书玲退伙后,由原、被告共同经营,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的合伙比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的合伙比例1:2,本院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均对被告的该请求未予支持,现被告仍坚持其主张,但仍未提供其主张由其购买了綦书玲投资款经与原告协商一致的证据,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的出资比例为2:1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合伙比例的证据,鉴于合伙体仅有原、被告两个合伙人的情况,原、被告合伙盈余应按1:1的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原告的看护工资及被告支付綦书玲退股款的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在2013年1月22日对账前曾进行过收益的分配,但在涉案纠纷的审理中,双方均未就对上述两笔支出已在利益分配中进行结算提供证据,因此上述两笔支出应从合伙收益中扣除。关于被告收取的补偿款71641元,其中2013年和2014年的小麦补偿款和小树补偿款为30059元,因该笔补偿款所涉及的补偿物是在原告不参入经营期间,因此该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余款41582元应作为共同收益进行处理。关于合伙承包地的经营,可按双方庭审中表示的意见处理。原告放弃分割合伙期间增上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合伙的债权双方各享有1/2,债务应由双方均担。涉及合伙的其它债权债务等,如双方有其它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新尧与被告曲方秋的合伙关系。二、欠莱州市金仓街道仓东村民委员会电费38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曲方秋给付原告杨新尧合伙收益9272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在承包期内,南北道以东的四间房屋由被告使用、承包地由被告经营,南北道以西的承包地由原告负责经营。四、在承包期内,空心砖厂自2016年所欠的租赁费及通过莱州市金仓街道仓东村民委员会发放的补偿款原、被告各享有1/2。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128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41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6411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盛人民陪审员  耿美花人民陪审员  傅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