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肖胜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强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胜强,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2016年10月23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漳州车站派出抓获,临时寄押于龙海市看守所。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肖胜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胜强及其辩护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肖胜强经营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工人工资251423元,经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责令限期发放后,仍未予支付。期间,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显示有数百万元款项汇入,并在汇入当天转走。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肖胜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胜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劳动部门的整改指令没有合法送达被告人,公司账户的款项是来料加工款,不能挪用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肖胜强注册成立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份,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停产,拖欠惠某等87名工人工资251423元。2015年6月,惠某等人向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唐人社监令(2016)第63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7日内支付惠某等87名工人工资。因肖胜强无法联系,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限期整改指令书张贴于该公司生产场所,拍照留置送达,肖胜强在得知该情况后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上显示,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9月7日,有多笔款项汇入��均在汇入当天转走。2016年11月23日,肖胜强支付了拖欠工人工资251423元。2017年4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胜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白某、惠某、陈某、高某等人证实了肖胜强拖欠工资的事实,肖胜强供述了劳动部门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后,公司职工白某将该情况已告知自己的事实,以及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销信息,唐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案件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唐河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唐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关于新世界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251423元已于2016年11月18日监管发放完毕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胜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劳动部门的整改指令没有合法送达被告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公司账户的款项是来料加工款,不能挪用支付工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肖胜强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胜强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亚勤审 判 员 李全体人民陪审员 焦宏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