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蔚与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蔚,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729号原告:张蔚,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王志明,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杨湾村庙角。法定代表人:王志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蔚与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原告张蔚及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志明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33万元(按月息两分从2014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向原告催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承担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是事实,当时借款通过银行转账425000元,现金给付7500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张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银行进账单一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担保。被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进账单及银行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王志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蔚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张蔚借款5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及生意周转,月息两分八,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许永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借条上注明将借款中425000元转账至长兴县王泰货物运输站在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雉城支行账户,其余现金支付。同日,原告将借款425000元转账至被告王志明指定的长兴县王泰货物运输站账户,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后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许永根催讨,未支付分文,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张蔚与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许永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发生借贷行为时,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志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50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八,原告主张月息两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王志明应支付原告利息344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2017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归还原告张蔚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蔚利息344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2017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王志明、浙江省长兴县长运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