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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初字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初字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9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被告人闫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2011年5月31日因犯故意罪被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磁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武安市看守所。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简化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璞、王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20万元。被告人闫某辩称,要求过高我赔偿不起。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在武安市中兴路昌荣网吧内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孙某左手臂和后背处砍伤,同年11月30日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孙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009.70元,药费381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张某、孟某、杨某证明;辩认笔录;现场图;社会调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住院收费票据;购药收据;病历;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持械致伤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13009.7元,医药费3816.3元,误工费481.6元(21987元÷365天×8天),护理费481.6元(21987元÷365天×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8天),共计18589.2元。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13009.7元,医药费3816.3元,误工费481.6元,护理费48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85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福臣代理审判员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被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被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被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百度搜索“”